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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执7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邬成丰与柴慧明、罗瑛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成丰,柴慧明,罗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7662号申请执行人邬成丰,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被执行人柴慧明,男,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罗瑛,女,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执行(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175号原告邬成丰诉被告柴慧明、罗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柴慧明、罗瑛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柴慧明、罗瑛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1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健审 判 员  杨现正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诸劭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