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到案并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谢竞忠、郭婷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竞忠、郭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闽D3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A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本县涂寨镇古山村路段由惠安第四中学往东岭镇方向行驶,行至古山村北坑自然村路口路段时,跨越路中单虚线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由张某醉酒驾驶的闽C41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吴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闽D3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A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本县涂寨镇古山村路段由惠安第四中学往东岭镇方向行驶,行至古山村北坑自然村路口路段时,跨越路中单虚线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由张某醉酒驾驶的闽C41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对张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5.41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下主动到惠安县交管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28日,公安机关在厦门市灌口镇玉祥停车场查获肇事闽D3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在杏林大桥下停车场查获闽DA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其打儿子张某的电话后,得知张某在涂寨镇古山村北坑自然村路口发生事故,人已经死亡了。其赶到现场后,看到张某倒在现场东岭镇往涂寨镇方向的路右侧,摩托车倒在一边。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肇事的闽D3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A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1年前其和吴某某各出资450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购买的,该车挂靠在厦门锦昕物流有限公司。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6日23时许,其驾车从石井朋友家中出发到涂寨镇,约24时许,其行至涂寨镇古山村路段快到北坑村路口时,看到路右侧外空地上倒着一部二轮摩托车,车灯还亮着,车旁的树下倒了一个人。其不敢下车查看,遂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及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辨认、指认。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7、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散落物(漆片),系闽D-375**号牵引车左前轮外罩漆表破损脱落。8、血液乙醇检测报告,证实经对张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5.41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9、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D,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为厦门锦昕物流有限公司及该车投保的相关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1、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7日0时许,惠安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经调取监控录像发现闽D3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重大嫌疑。同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人员的口头传唤下到惠安县交管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驾驶闽D3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同月28日,公安机关在厦门市灌口镇玉祥停车场查获肇事闽D3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在杏林大桥下停车场查获闽DA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12、收条,证实被害人张某家属收到被告人吴某某一方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1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就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与车主陈某某共同赔偿人民币290000元,款项均已付清。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支付款项人民币19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取得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闽0521刑初14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代管收据和付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且被害人对本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国强审 判 员 骆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