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4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20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对本��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同月20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花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xx路xx号x-x瞿某某的住宅内,提供冰毒和麻古给瞿某某、张某某、艾某某吸食,并收取毒资2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向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刑罚。被告人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提出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xx路xx号x-x瞿某某的住宅内,以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瞿某某、张某某、艾某某吸食,并委托瞿某某替其收取毒资。之后,瞿某某、张某某、艾某某通过抽取牌钱的方式提取200元毒资交给瞿某某。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瞿某某因在2015年3月、5月初的一天因提供场所容留张某某、艾某某吸食毒品被本院以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示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户籍信息。证明向某某的身份情况。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所外就医证明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定书。证明向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16日因病被批准所外就医;2015年5月20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送回重庆市涪陵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同日,瞿某某、艾某某、张某某分别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20日,向某某因与瞿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13号2-2房内吸毒被抓获。5、刑事判决书。证明瞿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该判决书认定瞿某某于2015年5月初在其房屋内与艾某某、张某某打牌时共同吸食冰毒、麻古。6、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月初的一天,向某某在瞿某某家中给张某某和艾某某打电话将二人约至瞿某某家中。张某某与艾某某到达后,瞿某某与张某���、艾某某在客厅打牌。期间,向某某从其裤子口袋内拿出分别装有冰毒和麻古的毒品二包,并称这是200元钱的,让瞿某某帮其将钱收了。说完后,向小明离开。之后瞿某某、张某某、艾某某边打牌边吸食了冰毒和麻古,并提了200元牌钱作为购买毒品的毒资,这200元当时由瞿某某代为保管,次日早上其转交给了向某某。瞿某某与向某某系恋爱关系。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张某某接到向某某电话后,来到瞿某某位于重庆市xx区水务局公交车站对面的家中玩耍,瞿某某家门牌号是x-x。张某某到达后,看见艾某某也在,后其与瞿某某、艾某某在客厅内打牌。期间,向某某从裤包内拿出一包装冰毒、一包装一颗麻古的塑料袋放在桌上,并称这是200元的,让瞿某某帮其收取毒资。之后,向某某离开,张某某、瞿某某、艾某某边打牌边吸食���毒品,并提了200元牌钱作为毒资拿给了瞿某某。瞿某某是否将200元交给向某某其不知道。8、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好像是瞿某某打电话给艾某某让艾某某到瞿某某家玩耍。艾某某到达后,看见瞿某某和向某某都在家。张某某记不清是在其之前来还是之后来。之后,艾某某、张某某、瞿某某在客厅打牌。期间,向某某从身上拿出一小袋冰毒和一颗麻古,并说这是200元的,让瞿某某代其收取毒资,后向某某离开。艾某某、张某某、瞿某某三人边打牌边吸食毒品,并提取牌钱200元作为毒资交给了瞿某某。瞿某某是否将收取的毒资200元交给向小明其不知道。向小明与瞿某某是恋爱关系。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向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向某某现暂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向某某提出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举示的证人瞿某某、张某某、艾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5月初的一天,向某某向三人贩卖毒品并委托瞿某某收取毒资,而三人采用抽取牌钱的方式将毒资200元交给瞿某某,后三人在瞿某某的房屋内共同吸食了向某某所贩卖的毒品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