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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郭春红与戴焕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红,戴焕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882号原告:郭春红。委托代理人:徐国良。被告:戴焕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负责人:崔敏乐,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杨英,系该单位员工。原告郭春红为与被告戴焕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进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良、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杨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焕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红起诉称:2015年9月13日11时5分左右,被告戴焕乐驾驶浙B×××××号小轿车在宁波市北环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宁静家园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立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该车又往左打方向碰撞同方向左侧车道行驶由徐国良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戴焕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立和徐国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为此产生修车费4145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0元,共计4475元。经查,被告戴焕乐就其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诉请判令:一、被告戴焕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75元;二、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戴焕乐未进行书面和口头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答辩称: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修车和拖车费用没有异议,被告戴焕乐驾驶的肇事车辆确实在本被告处进行了投保,在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但被告戴焕乐投保的仅为交强险,故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请的30元停车费属于行政性收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11时5分左右,被告戴焕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路宁静家��附近时,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由陈立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该车又往左打方向,碰撞同方向左侧车道行驶由徐国良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戴焕乐驾驶机动车追尾碰撞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引起,其行为是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戴焕乐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立、徐国良不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后,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产生修理费4145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元。浙B×××××号小型轿车产生修理费5200元。另查明,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原告郭春红所有,浙B×××××号小型轿车属于李桂连所有。被告戴焕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1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维修发票、结算清单以及施救费发票和停车费发票为证,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另外,对浙B×××××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用情况,本院调取了(2016)浙0205民初881号李桂连诉戴焕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李桂连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修理费发票、车辆维修技术报告单、照片,对该组证据,经核实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鉴此,原告要求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它损失,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同一事故中两被损车辆的维修费和施救费支出情况,原告可要求被告太保江北支公司赔偿的数额为922元(2000×4445÷(4445+5200)]。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因���告戴焕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徐国良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戴焕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戴焕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焕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春红3523元(4445元-92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春红9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焕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进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