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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陕西徕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徕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巍道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402行初18号原告陕西徕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任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刚。被告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何万高,局长。第三人巍道秀。原告陕西徕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2015)171号《工伤认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下:准许原告陕西徕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陕西徕驰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彭 英审 判 员  姚晓莉人民陪审员  曾福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