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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涂某、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杨彪,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6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杨彪,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省河池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省河池市金城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x号。2014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涂某,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于广西省河池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杨彪、涂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杨彪、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韦杨彪、涂某在本市云岩区省府西路峰会国际商城楼下,由韦杨彪掩护,涂某用手将被害人胡某放在上衣荷包内的一部联想牌手机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还被害人俱领。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韦杨彪、涂某犯盗窃罪,判处韦杨彪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涂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韦杨彪、涂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韦杨彪、涂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杨彪、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杨彪、涂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杨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杨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国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