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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丰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丰某醉酒无证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6KM+200M处时,与停靠在路边的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J×××××轿车乘车人柴某、丰嘉成受伤,后丰嘉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丰某血液酒精浓度测试为87.3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丰某的供述;证人贺某、柴某、张某的陈述;青县公安局(青)公(物)检(痕)字(2015)0020号检验意见书、(青)公(物)鉴(尸检)字(2015)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青公交认字(2015)第5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市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17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小型汽车冀J×××××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丰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丰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