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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北京天宇各路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宇各路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李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宇各路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9号楼3区404。法定代表人孙汀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明,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兰,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北京聚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翻译。委托代理人申哲(李兰之夫),1984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天宇各路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智能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天宇智能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15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日即构成严重违纪,我公司有权给予职工开除处分。李兰在2015年春节后一直未正常打卡上班,亦未按照我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办理请假手续;2015年3月,我公司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搬迁至北京市海淀区,李兰提出上班路途较远,身体不适,希望在家办公,但我公司未同意李兰的要求,在我公司询问李兰是否能继续上班时,李兰表示因现工作地址离家较远,今后不会考虑到我公司上班。鉴于李兰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旷工达35日,已构成严重违纪,故我公司与李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李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兰在2015年3月未出勤,我公司无须向其支付该月的工资。我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向李兰支付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5697.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50元。李兰辩称:我在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正常上班了,天宇智能公司应向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天宇智能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其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宇智能公司搬迁后,李兰未到新址上班,天宇智能公司未支付李兰2015年3月工资。天宇智能公司主张李兰在上述期间存在旷工,并提交考勤表及证词,李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兰主张其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正常到天宇智能公司打卡上班了,此后其通过网络为天宇智能公司工作了,并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加以证明。虽然天宇智能公司对李兰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均不认可,但天宇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兰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存在旷工,且双方在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一直在就李兰到天宇智能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新地址上班一事进行沟通,天宇智能公司认定李兰在上述期间存在旷工行为并据此不支付李兰相应期间的工资的行为明显不当。综上,认定天宇智能公司应向李兰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天宇智能公司主张李兰存在旷工行为,其公司有权开除,并提交考勤表、贾可意的证词、考勤管理规定、职工请假报告单、员工外出申请表等证据加以证明,李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天宇智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兰在2015年3月21日之前存在旷工;以上事实,结合天宇智能公司与李兰在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一直在就李兰到其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的新地址上班一事进行沟通,天宇智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李兰解除劳动合同前告知过李兰不去其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新地址上班的法律后果的事实,可以认定天宇智能公司以李兰旷工为由与李兰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当。天宇智能公司主张李兰“本人明确表示因自身原因日后也无法按公司要求在公司尽职”,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李兰对此亦不认可,天宇智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宇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考勤管理规定送达给了李兰或对李兰进行了培训,而结合天宇智能公司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考勤管理规定系由天宇智能公司在未履行法定民主程序的情况下制定的。综上,认定天宇智能公司与李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其应向李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过高,予以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北京天宇各路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兰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五千六百九十七元四角;二、北京天宇各路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五千四百一十一元二角七分;三、驳回北京天宇各路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天宇智能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李兰未正常上班,我公司未同意其在家办公,故李兰存在旷工,我公司以此为由,依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且其拒绝在解除决定上签字,故我公司无须支付其工资和赔偿金。李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天宇智能公司与李兰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兰的岗位为韩语翻译专员,月工资为5500元。2014年11月19日,双方将劳动合同期限续签至2017年12月8日止,并将李兰的月工资调整为6500元。2015年3月21日,天宇智能公司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6号院8号楼搬迁至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9号楼。此后李兰未到天宇智能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的新地址上班,双方就李兰到岗问题于2015年3月21日至4月2日期间通过电话沟通。2015年4月10日,天宇智能公司作出《关于公司解除与李兰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本公司员工李兰自2015年2月27日至今,未认真履行公司考勤管理规定正常上下班,长期旷工,此期间未向公司请假。同时,其本人明确表示因自身原因日后也无法按公司要求在公司尽职。经公司会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条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规定,决定解除与李兰的劳动合同……并于本人签字后一周内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李兰在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55954.32元;天宇智能公司未支付李兰2015年3月工资。2015年4月14日,李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天宇智能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3月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9月11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451号裁决书,裁决:天宇智能公司向李兰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5690.7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50元。天宇智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中,李兰主张其工作到2015年3月20日,此后天宇智能公司搬到北京市海淀区新址,其因怀孕情况不稳定且新址距离遥远,向天宇智能公司申请在家通过网络办公,且其此后在家亦向天宇智能公司提供了劳动,天宇智能公司未要求其必须到新址上班,其也未表示过不能到新地址上班。李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短信截图及电子邮件,显示其参与新公司的布置工作、进行过翻译工作,并向法定代表人作工作汇报,以及向公司请求到预产期之前在家办公并同意降薪,天宇智能公司并未作明确答复。天宇智能公司于本院审理中认可李兰工作至2015年3月20日,并主张李兰2015年3月21日起未再上班,李兰虽向其公司提出在家办公,但其公司予以拒绝,故此后李兰未到公司工作系旷工,且李兰曾明确表示因自身原因日后也无法按公司要求在公司尽职。天宇智能公司主张李兰提交的短信截图中的汇报工作也由于李兰出于道义将客户的要求向公司转达,并不能证明李兰仍在正常工作;电子邮件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人事务。天宇智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对李兰在家办公的要求予以明确拒绝且对李兰的工作做合理安排或调剂。天宇智能公司主张因李兰2015年3月未正常上班,且拒绝在《关于公司解除与李兰劳动合同的决定》上签字,故不同意支付其2015年3月工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及续订书、工资表、短信截图、电子邮件打印件、《关于公司解除与李兰劳动合同的决定》及京开劳仲字(2015)第45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李兰在怀孕期间,因天宇智能公司办公地点作远距离搬迁,故暂时向天宇智能公司请求在家办公,且在家期间向天宇智能公司提供过劳动。现天宇智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对李兰在家办公的请求明确回绝,且未对李兰的工作做合理安排或调剂,亦未能证明李兰因怀孕向其公司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工作要求解除,故天宇智能公司以李兰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天宇智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天宇智能公司支付李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5年3月工资,天宇智能公司在《关于公司解除与李兰劳动合同的决定》中已经同意支付李兰2015年3月工资,现其公司以李兰未正常上班且拒绝在《关于公司解除与李兰劳动合同的决定》上签字为由请求不予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天宇各路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代理审判员  李昂代理审判员  庞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