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方与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方将,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行初50号原告何方将,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昌明路*号。法定代表人欧昭,市长。委托代理人蔡东华,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方将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州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方将,被告崇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东华及被告崇州市政府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方将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用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崇州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崇府发【2005】32号)文件”。被告收到后一直未作出答复。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崇州市政府对原告的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合法答复。被告崇州市政府答辩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经作出2015年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23号告知书),2015年12月29日通过挂号信函方式寄给原告,同月30日已妥投。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原告何方将通过邮寄方式(邮件编号XA44094110051)向被告崇州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崇府发【2005】32号)文件”,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崇州市政府2015年12月15日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3号告知书,同年12月29日,崇州市政府通过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邮件编号XA45155654451)向何方将邮寄送达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邮件于12月30日经“村邮站”代收,妥投给原告。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信息公开的XA4409411005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崇州市政府作出的23号告知书、崇府发【2005】32号文件、告知书寄出的XA4515565445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妥投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崇州市政府具有受理并处理原告何方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本案中,被告崇州市政府2015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何方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12月25日作出23号告知书,12月29日被告按原告申请获取信息的方式,通过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原告何方将邮寄送达了23号告知书,该邮件于12月30日已妥投。故被告崇州市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对原告的申请已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原告何方将请求确认被告崇州市政府对其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方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方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东代理审判员 盛 莉人民陪审员 陈 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