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耀自,临沂河东顺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自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5月26日15时许,我在被告李某某处工作时,因冲床设备突发故障,造成我右手大拇指损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因我与被告对伤残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黄某某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的受伤是因其违规操作造成的损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5时许,原告黄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处工作时,因冲床设备突发故障,造成原告黄某某右手大拇指损伤。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在临沂市河东区相公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日,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刘雪莉护理。2015年7月2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黄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处提供劳务,2015年5月26日15时许,原告黄某某被冲床设备挤伤右手拇指,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黄某某因伤损失的相应责任,原告黄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避免危险发生之注意能力,其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有所懈怠,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案情和原、被告双方的过失大小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原告黄某某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6天。因原告黄某某的住所地为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胡店村,位于城镇建设规划区域内,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情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584440元×10%)。2、误工费为1280.96元(80.06元/天×16天);3、护理费为1280.96元(80.06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鉴定费920元;以上损失共计62505.92元。结合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情况,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43754元,剩余18751.92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原告黄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7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13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