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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红梅、徐秋菊等与徐建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梅,徐秋菊,徐雅婷,徐奥祥,徐建设,徐公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831号原告刘红梅,女,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现住太康县。原告徐秋菊,女,汉族,1993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刘红梅之长女,住址同上。原告徐雅婷,女,汉族,1999年9月9日出生,原告刘红梅之次女,住址同上。原告徐奥祥,男,汉族,2008年2月6日出生,原告刘红梅之长子,住址同上。原告徐雅婷、徐奥祥法定代理人刘红梅。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建设,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徐公臣,男,汉族,1945年6月13日出生,住太康县。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了原告刘红梅、徐秋菊、徐雅婷、徐奥祥与被告徐建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冻结徐建设存款40万元,并依职权追加徐公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红梅、徐秋菊、徐雅婷、徐奥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徐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光,第三人徐公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刘红梅的丈夫徐如建在浙江省永康市开发区一工厂工作时,因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刘红梅委托徐如建的弟弟徐建设处理赔偿事宜,经永康市开发区工委会安全监理局调解,共赔偿42万元,该款由徐建设存放,四原告因生活需要多次找徐建设协商,徐建设拒不返还赔偿款,故要求徐建设返还四原告应得赔偿款42万元。被告辩称,1、徐如建因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42万元由徐建设保管是事实,但在办理赔偿事宜过程中,徐建设共垫付交通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4471元,2、徐建设已向徐秋菊、徐雅婷、徐奥祥支付16500元,3、应扣除第三人徐公臣应得部分,下余款项同意返还。第三人徐公臣辩称,1、在徐如建死亡后,徐建设是接受徐公臣和四原告的共同委托去办理赔偿事宜的,由其先行垫付所有费用,共约7万元,故四原告不能索要全部赔偿款,2、该赔偿款中有徐公臣及其老伴孔素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3、徐如建死亡后,徐公臣承担了徐秋菊、徐雅婷、徐奥祥大部分的生活开支,应予扣除,4、徐如建死亡时,徐雅婷、徐奥祥未成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扣除,下余部分才可以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经当事人认可,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四原告42万元。四原告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户口本一份、徐如建和刘红梅结婚证一份,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2、调解协议、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成员信息、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收条二份,证明徐如建因事故死亡的事实,徐如建死亡后,经调解,共赔偿徐如建的亲属42万元,该款由徐如建保管。被告徐建设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赔偿协议各一份,证明刘红梅委托徐建设处理赔偿事宜的事实,徐建设垫付了相关费用,赔偿款中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三人应得部分予以扣除,2、永康市殡仪馆收费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徐建设垫付火化相关费用3821元,3、孔某、孔令星证明二份,证明徐建设垫付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等5600元,4、借条、视听资料各一份,证明徐建设已向徐秋菊、徐雅婷、徐奥祥支付16000元,5、徐某、王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徐建设在处理徐如建后事过程中,垫付6万余元是事实。第三人徐公臣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户口本、太康县芝麻洼乡李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身份证二份,证明徐公臣与徐如建是父子关系,赔偿款中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徐公臣及老伴孔素梅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应得份额归徐公臣所有。经对上述证据公开开庭质证,徐建设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从户口信息可以看出,徐如建死亡时,原告徐秋菊已成年,赔偿款中不包括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证明赔偿款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为办理该事情实际垫付了上述费用,因此应当予以扣除,协议第4条本意是指赔偿单位就已经垫付的费用没有包含在42万中,但赔偿单位并没有全部结清下欠的医疗费,该部分是由被告垫付的,且包含在42万元中,协议第3条非常清楚的显示了欠医疗费的事实,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之外的5万元是不存在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徐公臣质证意见同徐建设。对徐建设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质证意见:对委托书有异议,不是刘红梅签字,但是本人指印,对证据2有异议,丧葬费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因为在徐如建死亡后,其包工头孔令星拿了1.5万元,分别支付了欠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中支付1万元是事实,是徐如建的工资款,但与42万元没有关系,庭后徐秋菊听了录音,认为在录音中没有有关给付1万元的内容,证人的证言与徐建设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徐公臣对徐建设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四原告及徐建设对徐公臣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的异议分析如下:1、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31日下午,2013年3月6日尸体火化,之间有多人在永康市处理赔偿事宜,产生了一定的费用,包括在丧葬期间的费用支出,结合证人徐某、王某证人证言和孔某、孔令星证明,以及徐建设在录音中对下余赔偿款40万元的陈述,应认定徐建设垫付费用2万元。2,在录音中刘红梅没有明确陈述徐建设支付给徐秋菊学费的数额,应按徐秋菊认可的1.1万元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刘红梅与徐如建为夫妻关系,长女徐秋菊、次女徐雅婷、长子徐奥祥,徐如建父亲徐公臣、母亲孔素梅(2014年10月去世),徐公臣、孔素梅夫妇共有子女4人。徐如建为金华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雇员,2013年1月31日下午,在浙江省永康市开发区浙江林炎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油漆天花板时,不慎坠落受伤,即被送进永康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3年2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红梅委托徐如建的弟弟徐建设处理赔偿事宜,2013年2月26日,经永康市开发区工委会安全监理局主持,金华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浙江林炎集团有限公司、徐建设、徐秋菊参加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1、金华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浙江林炎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徐如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42万元,2、因徐建设治疗所欠该款永康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由徐如建亲属负责支付,已支付的医疗费由金华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浙江林炎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13年3月6日,徐建设、徐秋菊领取赔偿款42万元,该款由徐建设保管,当日即对徐如建的尸体进行了火化处理,在处理赔偿事宜及丧葬期间,徐建设垫付交通费、医疗费等费用2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13年3月13日以徐建设的名义存入银行,后徐建设支付给徐秋菊生活费、学费1.1万元。本院认为,金华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浙江林炎集团有限公司因徐如建死亡共同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42万元,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徐如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徐建设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应将赔偿款交由相关权利人,徐如建死亡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刘红梅、长女徐秋菊、次女徐雅婷、长子徐奥祥、父亲徐公臣、母亲孔素梅,被抚养人为次女徐雅婷、长子徐奥祥、父亲徐公臣、母亲孔素梅。各人应得数额的计算与认定: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55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9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徐公臣、孔素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9+180)×5032.14÷12÷4=34491.13元,徐雅婷、徐奥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5+56)×5032.14÷12÷2=4424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8732.03元。徐如建死亡赔偿金为14552×20=291040元,丧葬费40092÷2=20046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酌情按30181.97元计算,共计341267.97元,以上共计42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比照遗产继承予以分配,扣除徐建设垫付的2万元,刘红梅、徐秋菊、徐雅婷、徐奥祥应得数额为321267.97÷6×4+44240.9=258419.55元,下余141580.45元归徐公臣、孔素梅所有,孔素梅死亡后,由徐公臣保管。综上,徐建设应返还给刘红梅、徐秋菊、徐雅婷、徐奥祥258419.55元,扣除徐建设已支付的1.1万元,下余24741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设返还给刘红梅、徐秋菊、徐雅婷、徐奥祥247419.5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徐建设负担3820元,四原告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