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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鹤鸣与王直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鹤鸣,王直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2民初716号原告:李鹤鸣,男。被告:王直海,男。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鹤鸣诉被告王直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鹤鸣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直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鹤鸣以被告王直海找其结清账目、并已到位为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鹤鸣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鹤鸣承担。审判员  胡白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