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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5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文玉与严庭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玉,严庭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132号原告王文玉,女,1950年8月2���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禇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斐,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庭方,男,1959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王文玉与被告严庭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玉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斐、被告严庭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玉诉称,2015年4月7日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原告需要出售自己的房屋,故双方约定120天后签订正式合同。2015年7月12日,被告埋怨原告付钱慢,表示有很多人想要他这套房子,原告当时同意不买了,当天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并约定被告退还定金1万元。被告一直未退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万元。被告严庭方辩称,2015年7月12日原告主动向被告表示不想买了,并且表示让被告另外挂牌出售,如果在8月7日之前卖掉就把定金退给她,没有卖掉的话就没收定金,被告同意了。后来,被告在2015年8月底才把房屋售出,所以原告定金应当没收。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2015年7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5年8月7日前自行出售其所有的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乙方不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双方所签订的一切协议,合同自动解除;甲方已收1万元定金退回乙方。至今,被告未将定金退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定金收款收据、《补充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以《补充协议书》合意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甲方已收定金退回乙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符合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2015年8月7日前未售出系争房屋则不退定金,没有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庭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玉返还定金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庭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