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执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顾民华、王婧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顾民华,王婧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192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竹辉路258号负责人温金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缪登友,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顾民华,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王婧倩,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顾民华、王婧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姑商初字第01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被告顾民华、王婧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46212.25元、利息(含罚息)4755.6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顾民华、王婧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如被告顾民华、王婧倩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顾民华名下所抵押的苏E×××××车辆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41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789元,由被告顾民华、王婧倩共同负担。因顾民华、王婧倩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所抵押的苏E×××××车辆外,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分。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160756.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以上事实由财产查询材料及执行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一辆汽车外未查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汽车因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分,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商初字第01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福根代理审判员 刘艳林代理审判员 崔臻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泽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