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何建权与李振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权,李振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350号原告:何建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1754。委托代理人:杨图胜、黄丽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豪,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7675。原告何建权诉被告李振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权委托代理人杨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权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625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按每月2%计付利息,每月20日前支付。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或利息,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上述借款162500元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2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建权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书、收条。被告李振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何建权称其与李振豪是朋友关系,李振豪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何建权借款。2015年3月21日,何建权(××)与李振豪(××)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162500元,定于2015年9月7日前归还;每月按2%计付利息,每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若乙方未能按时还款或支付利息,应向甲方另行支付违约金30000元。李振豪在借款协议书尾部空白处写下收条,确认收到何建权借款162500元。何建权称162500元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李振豪。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振豪未向何建权偿还借款。何建权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3月4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振豪向何建权借款162500元的事实有何建权的陈述以及借款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何建权与李振豪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李振豪欠借款本金162500元未予清偿,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何建权主张李振豪偿还借款本金162500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振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振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建权清偿借款本金16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2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为1775元(原告何建权已预交),由被告李振豪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心然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