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恩平与邹清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1300号原告王恩平,女,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充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清跃,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维廷,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恩平与被告邹清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高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充平,被告邹清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平诉称,被告邹清跃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12日我多次向被告邹清跃出借资金,共计27万元。之后我向被告邹清跃催要借款,但其一直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清跃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邹清跃辩称,我从未与原告王恩平达成过借款合意,也从未向原告王恩平借款,更没有接到所谓的催款通知。原告王恩平诉称的借款实际为原告王恩平丈夫徐充录在山东鸿源福生态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王恩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4日,原告王恩平通过其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向被告邹清跃的民生银行账户内转款4笔,共计17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王恩平通过其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向被告邹清跃的民生银行账户内转款2笔,共计10万元。以上事实,由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恩平主张其与被告邹清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王恩平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邹清跃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银行转账凭证仅能够证实原告王恩平向被告邹清跃帐户内转款27万元的事实,但无法证实他们之间就该笔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且被告邹清跃也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王恩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王恩平要求被告邹清跃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恩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王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高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