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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赖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1民初121号原告赖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雷金莲,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甲,个体工商户。原告赖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黎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菲艳、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刘克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金莲、被告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与被告相识后相恋,于××××年××月××日在桂林市荔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与被告父母接触不多,不了解其父母凶暴无礼的性格。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尚可,在被告哄骗下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乙。被告父母知道原告是二婚后,对原告就诸多不满,整日教唆被告与原告离婚。原告坐月期间,被告及父母不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被告父母不让原告给莫某乙喂母乳,不让原告使用家里的卫生间,还对原告谩骂不止。自2015年4月23日起,被告父母就不让原告接触莫某乙,2015年4月24日被告父母更是将原告的个人生活用品等全部扔到家门外,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被告不但不制止其父母的凶猛行为,反而训斥原告,让原告离开家,离开儿子。原告被被告父母赶出家门后,曾多次试图回家探望儿子,但都遭到被告父母阻扰,自2015年4月24日起原告就再没有见过儿子。现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莫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负担一半。3、判令原告和被告婚后建楼房一栋及婚后添置家具等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房子及家具价值约16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费3万元,共计11万元。4、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赖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3、调解情况汇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家庭矛盾较大,难以调和。4、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儿子莫某乙。5、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6、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坐月子期间遭到被告的打骂,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被告莫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离家后,未看望儿子莫某乙,未给付抚养费,且现原告工作不稳定,不利于莫某乙的健康成长;被告现开网店,收入稳定,每月回家看望莫某乙4、5次。莫某乙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莫某乙的抚养费。3、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的房屋是被告父母的财产,房产是被告父母的,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建房需要资金向银行贷款时,原告明确表示不承担建房的所有债务,也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分配权。故原告无权分割该房产。婚姻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的事情,不存在补偿,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3万元经济补偿费。4、因建房需要资金,被告确向原告借支3000元,被告愿意归还原告3000元。被告莫某甲对其陈述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陈述:原告生小孩的时候,医生告诉被告原告有宫颈糜烂,原告的多发囊肿被告并不清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经庭审核实,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查明案情的参考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赖某与被告莫某甲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桂林市荔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父母因原告曾结婚生子而与原告产生嫌隙,后在共同生活中又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父母存有一定矛盾。××××年××月××日,原告在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产下一子莫某乙。原告赖某出院后,与被告莫某甲、儿子莫某乙回到被告父母在桂林市雁山区草坪乡××家中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莫某甲于2015年4月23日离家外出打工。次日,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父母家到同村莫天连(系莫某甲的三叔)家中借住一个多星期。原告自2015年4月24日离家后,未给付莫某乙抚养费,未再回去与被告父母及莫某乙共同生活。莫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由被告父母照管。被告父母表示愿意帮助被告抚养莫某乙。原告离开被告家后,至庭审之日,原、被告未见面,分居至今。另查明,2013年,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在原祖屋旧址(草坪乡××)修建房屋一栋。因修建房屋,原、被告到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万元,该贷款现已还清。2014年2月24日,因修建房屋需要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组合柜一套,1.8米的床一张,梳妆柜一套。又查明,原告于××××年××月与前夫生育儿子韩某,于2009年与韩某父亲离婚,韩某现随父亲生活。2016年3月3日,原告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1、莫某乙应该由谁抚养;2、原告诉称婚后建房及家具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是否应该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为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本应共同生活,相互尊重、理解和扶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无意义,本院应予准予。对子女的监护抚养,应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子莫某乙虽年仅1岁2个月,但自2015年4月,原告离家后,未回家看望莫某乙,未给付莫某乙抚养费。莫某乙出生后由被告父母抚养,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且被告父母有要求并且愿意帮助被告照顾莫某乙。如改变莫某乙的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不利。故,莫某乙应由被告监护抚养。被告辩称不需要原告给付莫某乙的抚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婚后所建房屋折价款8万元,因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费3万元,未提供必要且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赖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莫某乙由被告莫某甲监护抚养并随被告莫某甲生活;三、被告莫某甲归还原告赖某借款3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组合柜一套,1.8米的床一张,梳妆柜一套归被告莫某甲所有;驳回原告赖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赖某承担25元,被告莫某甲承担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黎燕代理审判员  王菲艳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克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