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长成与钱光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光铜,张长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光铜,男,1953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世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成(系张泽起之子)。男,汉族,1982年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道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光铜与被上诉人张长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光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传,被上诉人张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传、陈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均属武庙集镇李瓦房村村民,原告张泽起是李瓦房村瓦房村民组成员,其于1982年经所在瓦房村民组将雪大冲分给张泽起作为自留山,并颁发《林权证》,《林权证》记载,其位于大冲石塘有自留山一处4亩。钱光铜是李瓦房村斗岭村民组成员。钱光铜叔叔钱某(已去世),又是钱光铜继父,在李瓦房村雪大冲有住宅一处,其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其占地时间在1980年以前,并有固始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林权证》记载,其位于雪大冲宅基地及使用范围内享有林权,钱某去世后,由钱光铜继承其财产。1999年因该房倒塌,被告钱光铜在雪大冲翻建成三间两层楼房。双方当事人对雪大冲的山林属谁承包争议较大,原告认为,该山林属自己承包,1982年村民组分山时分的,有林权证存根为证,时任村支部书记王相厚、村民组长程东海、村民组会计付德有均证明,雪大冲山属瓦房组所有且分给原告张泽起作为自留山,村干部李西楼证明雪大冲山属瓦房组所有,没有争议,王相厚还证明,在被告钱光铜翻建钱某倒塌的老房时双方产生争议,村里调解时,由钱光铜每年付原告二十担柴禾。被告钱光铜则认为,雪大冲是自己的自留山,有其继父钱某的《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钱某在雪大冲有宅基地一处,还说明可以继承,被告还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该证1990年6月30日由固始县土地管理局填发,记载:钱某在李瓦房村陡岭村民组使用旧宅基地,用地面积200平方米。对于双方的争议,结合双方的举证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争议的雪大冲山林位于李瓦房村瓦房村民组,所有权不属被告所在村民组,故被告主张其享有承包经营权没有依据。相反,原告主张雪大冲系其承包山林,有《林权证存根》、相关村、组干部证明,证据充分确凿,应认定其主张成立。但被告钱光铜继承其继父钱某位于雪大冲老宅基地系历史形成,且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村镇建设许可证》,应当认定其获得合法使用权。原告后因子女外出打工,将该处山林交由被告代为管理至今。另,原告认为被告2013年砍伐其山,得款10000多元,只分给原告700元,被告称,原告山林与其山林相邻,后交其代为管理,砍伐山林共得款2000元,而非10000多元,有证人朱某到庭作证。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所争议的雪大冲林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证据充分确凿,在原告向被告要求要收回山林自行经营时,被告应及时返还,但被告钱光铜继承其继父钱某位于雪大冲老宅基地系历史形成且已经建成,应维持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管理的雪大冲山林交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钱光铜不服,提起上诉称,1979年上诉人继父钱某在“薛大冲”建房居住,后陡岭组将钱某宅基地扩大,1982年固始县政府为钱某核发林权证,证实钱某在“薛大冲”的林权范围。1990年6月30日,固始县土地局为钱某在“薛大冲”的宅基地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位置为武庙乡李瓦房村陡岭组。钱某去世后,上诉人继承了其在“薛大冲”的房产及林权。1993年12月20日,因上述房屋翻建,武庙乡为上诉人核发了建房手续。“薛大冲”约有山地一百余亩,除被上诉人等部分瓦房组村民在此分得自留山外,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户在此也分配有自留山。上诉人翻建房屋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厨房后三丈以东的林地交由上诉人管理,双方言明上诉人每年给被上诉人柴禾两垛。2012年农历12月29日,上诉人在自己的自留山扩建住宅,被上诉人以该处是其自留山为借口予以阻止并提起诉讼。事实上,双方就“薛大冲”林地均有林权证,各自的林权范围均有明确标注。被上诉人张长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张泽起于2016年1月29日死亡,其子张长成向法庭申请承继诉讼,张长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固始县公安局武庙集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张泽起死亡日期是2016年1月29日。2.固始县武庙集镇李瓦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泽起在2016年1月29日病故,今天到庭应诉张长成是张泽起的儿子。3、户口本,显示张长成是张泽起长子4、张长英、张长琴、张长芳、张长玲,四人系张泽起女儿,此四人不参与诉讼的声明。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对今日到庭应诉的张长成无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在张泽起死亡二个月之后下判决书存在程序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注意此事。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陡岭村民组生产队队长杨万珍的证明一份,证明“薛大冲”的林权分给本案的上诉人。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诉讼主体发生的变更,本院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变更为张长成。上诉人在二审法庭中诉称,原审开庭时系适用简易程序,在转变为普通程序后未告知其合议庭成员的变更情况,系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张长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固林字第0065579号林权证存根,该证记载了由其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证人付某证人均证实“薛大冲”山坐落于武庙集乡李瓦房村瓦房村民组,1982年分给张泽起。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上诉人张泽起在瓦房村民组“薛大冲”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上诉人钱光铜向法庭提交了固始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颁发的林权证以及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其在“薛大冲”山有宅基地,原审认为钱光铜基于继承取得位于“薛大冲”老宅基地的使用权并无不当。双方各自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人民政府分别为其办理了权属证书,由上诉人钱光铜代为管理的承包经营地应当返还权利人。在二审审理阶段,张长成通过承继诉讼,取得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依法享有及承担本案民事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原审在审理程序上虽然有部分瑕疵,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钱光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左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