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执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龙经济联合社与广州运达运城果品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案由2016执38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龙经济联合社,广州运达城果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385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龙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何润森,社长。委托代理人钟妙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兴业,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广州运达城果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吕留运,董事长。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龙经济联合社与被告广州运达城果品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龙经济联合社与广州运达城果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于2004年10月1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于2007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3年11月21日解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州运达城果品贸易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头经济联合社支付2004年10月至2011年6月的场地租金30009963.75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21日的场地租金10615503元,以上共计40625466.75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州运达城果品贸易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头经济联合社计付场地租金违约金【2004年10月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违约金以30009963.75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21日的租金违约金以每月欠缴租金(其中2012年8月以564424元、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分别以664424元,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分别以688042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分别以709784元、2013年11月以496849元)为本金,从每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违约金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州运达城果品贸易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头经济联合社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21日止的冷库使用费2463039.7元。因被告广州运达城果品贸易有限公司未主动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权利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头经济联合社遂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53560766.63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存款共计963959.58元,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施失信惩戒。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且不对本案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本案执行财产提出书面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措施,除扣划被执行人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施失信惩戒。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不对本案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本案执行财产提出书面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38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汉穗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代理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