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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与邵文龙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邵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住所地溧阳市。负责人张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庆,该××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邵文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溧阳支行)与邵文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速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邵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透支本金4480.64元、利息909.33元、滞纳金260.48元、其他费用32.96元,合计人民币568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邵文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速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岳执行员 李建伟执行员 陶 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强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