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与吴云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吴云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负责人黄柏,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杨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芳,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宋晓光,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云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颖、张伟波、其其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杨杨,被上诉人吴云芳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在被告处为×××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8300元。2015年8月21日22时10分许,苏然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汐子镇四家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四家村由北向南行驶的吴云芳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事发后,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然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云芳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的车此次受损共支付修理费4824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照片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保险合同享受或者承担相应的权利或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赔付原告×××号车辆维修费48240元。上诉人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庭审过程中,我方提出对事故车辆×××号越野车与事故对方车辆×××号小货车追尾痕迹是否存在对应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二、在原审法院未支持我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委托宁城县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号越野车与小货车追尾痕迹是否存在对应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号越野车前保险杠前端左、右侧的纵向裂损痕迹与小货车后尾部保险杠下方的痕迹构成碰撞对应关系;(二)×××号越野车引擎盖前中部上方的碰撞凹陷痕迹、右灯具、翼子板及缺损与本次追尾的小货车,不能构成对应关系;(三)×××号越野车上其他陈旧碰撞痕迹均与本次事故无关。根据此鉴定结论,×××号越野车的损失并非本次追尾事故一次性导致,具有多处陈旧碰撞及修复痕迹,虽然×××号越野车前保险杠前端左、右侧的纵向裂损痕迹与小货车后尾部保险杠下方的痕迹构成碰撞对应关系,但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知,本次追尾事故并非是前保险杠需要更换的直接和全部原因,并且鉴定已明确“本追尾碰撞事故的形成,不能排除驾驶人有主观目的的因素存在”,所以,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撤回第一项关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鉴定申请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吴云芳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同意并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要求上诉人七日内交纳鉴定费,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上诉人同意并在笔录上签字确定。二、上诉人在诉讼中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属无效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向法院申请鉴定后,故意不交纳鉴定费,属于自动放弃鉴定权利,且该鉴定是上诉人单方私自委托,未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鉴定时仅根据照片并未查验实车,故该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要求其在7日内缴纳鉴定费用,上诉人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未予缴纳。又查明,上诉人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向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材料为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材料。上诉人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中的部分陈旧性碰撞与本次事故无关,且不排除驾驶人主观目的的因素存在,故对被上诉人吴云芳的车辆维修费用不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吴云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书根据上诉人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提供的现场及车损照片所作,并未对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验。因被上诉人吴云芳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而上诉人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在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且该鉴定意见书未对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验,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吴云芳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主张本次事故不排除驾驶人主观目的因素,故对本次事故车辆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上诉人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一审期间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及碰撞痕迹的对应关系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预交鉴定费用而未启动鉴定程序。上诉人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在2015年10月18日单方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两个月之久,且鉴定机构未对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验,被上诉人吴云芳亦不予认可,故该鉴定意见书不充分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人寿保险赤峰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吴云芳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存在主观故意情形,其关于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吴云芳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颖审判员 张伟波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羽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