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百利电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百利电器有限公司,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百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吕建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永联村11组。法定代表人崔七宝。上诉人浙江百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宝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5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百利公司上诉称:虽然双方曾经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也约定了管辖地法院,但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故合同的有效期已过,管辖地的约定也自然失效。因此,百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虽然本案所涉《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合同有效年限为一年,但有关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并不因合同终止而发生变化,故该条款仍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合同约定纠纷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七宝公司为合同的甲方,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