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范厚朋与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朗和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厚朋,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朗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327号原告:范厚朋。委托代理人:周思来。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石葵路31号302房间。法定代表人:姜世强,总经理。被告:大连朗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和园9栋-4号。法定代表人:张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传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鹏,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厚朋诉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朗和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思来,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世强,被告大连朗和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传治、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大连朗和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使用期限6个月,月息1.5%,2014年5月1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两次展期期满后,仍未偿还2000万元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方都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大连朗和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负有连带责任,在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无条件偿还借款时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大连朗和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属实,因为现在资金没有到位,我们需要时间才能偿还。被告大连朗和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我方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大连朗和集团有限公司保证责任已免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范厚朋(乙方)与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大连朗和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案外人大连德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大连中央华府项目;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17日;“丙、丁为甲方的借款提供还款担保。一旦甲方逾期还款或某种原因无能力偿还乙方款项时,丙、丁二方承担还款义务,代替甲方还清全部借款”;“丙方保持与甲方经常沟通,确保资金合理正常运营,如甲方受到某种原因无能力偿还借款时,丙方自愿为甲方偿还本合同全部借款。”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万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朗和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大连德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借款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中所借2000万元款项还款期限展期180天,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展期期间利率月息2%,按月支付;展期内,各方权利义务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到期后甲方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2014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朗和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大连德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借款协议书》,约定:各方同意将《展期借款协议书》中所借2000万元款项还款期限展期180天,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展期期间利率月息2.5%,按月支付;展期内,各方权利义务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到期后甲方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均确认2015年10月17日之前的案涉借款利息已经全部结清。另查,因上述债务未受清偿,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再查,2015年11月14日为星期六、2015年11月15日为星期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展期借款协议书》两份、《专用收款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前述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大连朗和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及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朗和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区分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的重要标志是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是否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时,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对被告大连朗和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义务已作出约定,第五条“甲方逾期还款或因某种原因无能力偿还乙方借款时,丙、丁二方承担还款义务”、第七条“如甲方受到某种原因无能力偿还借款时,丙方自愿为甲方偿还本合同全部借款。”该约定应认定为“不能”之情形,符合一般责任保证的法律特征,该约定属于一般责任保证。故对于被告大连朗和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对案涉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各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展期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期截至2015年5月14日,故被告大连朗和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计算,截至2015年11月14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故对于被告大连朗和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厚朋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大连朗和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认的还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7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畅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成铭(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