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斌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大雁镇兴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矿加油站东侧时,将行人张某某撞到,致吴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呼伦贝尔市蓝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1.5mg/100ml,为醉酒驾驶动车。该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议书、谅解书、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2015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呼蓝法(毒)鉴字(2015)第422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