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明正与浦玉嵩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正,浦玉嵩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920号原告张明正,居民。被告浦玉嵩,居民。原告张明正与被告浦玉嵩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正、被告浦玉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正诉称,我是202室的住户。被告浦玉嵩自2012年起就在我楼下的101室经营饭店、棋牌室,日常经营制造出的油烟、噪音严重干扰我的正常生活与休息,我要求浦玉嵩关停饭店、棋牌室,停止对我的侵害。被告浦玉嵩辩称:我是中舍花园的拆迁回迁户,在101室经营“小浦酒楼”是事实。但我家已对油烟、噪音等污染采取了有效的防范措施,我认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正是202室业主,2012年起被告浦玉嵩在原告楼下的101室经营“小浦酒楼”。2015年5月8日,原告张明正以被告浦玉嵩无证经营以及严重扰民、污染环境等为由进行举报。2015年6月3日,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进行了书面答复,答复函称鉴于被告无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已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经营,对于反映的严重扰民、污染环境等问题可向环保行政部门反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新城街道合心社区也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举报书、工商部门的答复、社区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损害纠纷,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仍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侵害的结果实际发生,也未提交被告侵权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举证不能。对于被告无证经营的查处问题,属于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责,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明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瑜悦附录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