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4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婵、王蛮与刘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婵,王蛮,刘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625号原告王婵。原告王蛮。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腊梅,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威,系该公司法务。原告王婵、王蛮与被告刘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婵、王蛮请求判令:1、被告刘庆赔偿原告王婵、王蛮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1266元;2、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答辩要点:1、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部分先行垫付10000元;2、对医疗部分按照实际医疗票据计算,并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同意按6000元计算;4、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原告构成伤残,应按农村标准��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酌减;5、营养费认可800元;6、误工时间认可90天,误工费按私营餐饮行业标准24238元/年计算;7、护理时间应按60天计算,标准应按30917元/年计算;8、交通费认可250元;9、财产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请法院酌情认定;10、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费用;11、对于原告王蛮的诉讼请求,认为均不应支持。被告刘庆答辩要点:1、刘庆已经向原告垫付了55399.4元医药费、1000元的生活费,同意核减15%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不同意承担鉴定费;2、刘庆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3、请求超出刘庆赔偿范围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其余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7月25日,刘庆驾驶湘A×××××面包车因避让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车辆撞入王婵、王蛮经营的“阿蛮早餐店”,开水泼洒到王婵王蛮身上,造成两人受伤、人行道、绿化树木、门面物品、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婵、王蛮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湘A×××××面包车登记车主及驾驶人均为刘庆,该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王婵受伤后在湘雅医院住院25天,共花费医药费65399.4元,其中刘庆先行垫付医药费55399.4元,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4、各方一致同意王婵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刘庆已支付王婵伙食费1000元;5、各方一致同意扣除8310元的非医保用药;6、各方一致同意超出刘庆赔偿范围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直接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退还给刘庆;7、原告王婵和王蛮系夫妻关系;8、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婵、王蛮将诉讼请求从121266元变更为126725元,二被告对此不执异议。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营养费应按何标准。原告王婵要求赔偿营养费2550元,二被告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核减;本院认为,原告王婵之伤虽有医嘱加强营养但2550元偏高,根据原告王婵的伤残等级及受伤住院的时间、伤情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2、护理费应按何标准如何赔偿。原告王婵认为护理费应按40520元/年计算,计算天数应包括住院25天以及鉴定意见的60天;二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核减,天数应按鉴定意见的6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婵的护理费请求按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0520元计算并无不妥,另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不应重复计算住院的25天,故原告王婵护理费计算为6661元(40520元/年÷365天×60天)。3、交通费应按何标准。原告王婵认为交通费应赔偿2000元;二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认可25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婵共计住院25天,根据原告王婵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定为800元。4、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原告王婵认为,其虽系农业户口,但与丈夫王蛮在城镇共同经营餐饮店,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证明、门面租赁合同、春华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王婵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王婵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婵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5、误工费应按何标准。原告王婵认为其应按餐饮行业标准32525元/年,按鉴定意见的120天计算;二被告认可误工时间为90天,标准按私营餐饮行业标准24238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婵与其夫王蛮共同经营餐饮业,应按私营餐饮行业标准24238元/年计算,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7969元(24238元/年÷365天×120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原告王婵认为其被抚养人为父母及儿子,原告王婵父母有四个子女,其儿子王行洋在春华镇大鱼中学读书,并提供其父母及儿子的户口本、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长沙县春华镇大鱼中学证明等予以证明;二被告认为,对原告王婵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以及儿子,其父母有四个子女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子王行洋不能看出在城镇读书,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婵父亲王利军、母亲汤万希事故发生时为61周岁,仍应扶养19年,原告王婵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按原告系十级伤残,故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574元(19年×9025/年×10%×2人÷4人);原告儿子王行洋事故发生时13周岁,仍需抚养5年,其系学生,就读于长沙县春华镇大鱼中学,有其学校出具的证明,故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标准计算为4584元(18335×10%×5÷2),以上共计131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支持。原告认为应支持6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王婵不构成十级伤残,就算构成伤残也标准过高,应相应核减;本院���为,原告王婵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王婵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王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应由谁支付。原告王婵认为其做鉴定花费1600元,应由被告予以支付;被告刘庆认为鉴定费其不应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有票据证明其鉴定费花费1600元,本次事故由被告刘庆负全责,故该1600元应由被告刘庆承担。9、财产损失应如何认定。原告王婵认为,虽没有票据,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真实存在,请求赔偿8850元;二被告认为,认可存在损失,但并未定损,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原告王婵的财产损失确定存在,但其并无相应票据证明其物品的具体价值,事故发生后也未就相应物品进行定损,故本院酌定其财产损失4000元。10、原告王蛮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是否应支持。原告王蛮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337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王蛮受伤轻微,不影响其工作及获得收入,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王蛮称其受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以及因受伤产生了实际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王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0763.4元(医疗费65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66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7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58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庆予以赔偿。原告王婵医疗费用项下部分的损失为73899.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项下部分的损失为91264元(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部分项下损失4000元;上述损失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婵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婵91264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王婵2000元;各方均同意核减15%的医保外用药8310元,由被告刘庆承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刘庆个人承担;剩余医疗费项下损失55589.4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7589.4元,由被告刘庆承担,该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刘��已为原告王婵垫付医疗费55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扣除被告刘庆本应承担的医保外用药8310元、鉴定费1600元,故被告刘庆无需再直接向原告王婵进行赔付;因被告刘庆主张其先行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及原告王婵均无异议,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本院决定一并处理,故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需向被告刘庆返回其为本次交通事故多垫付的费用46489.4元(55399.4元+1000元-8310元-1600元);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已为原告王婵垫付10000元,应相应扣除,故其应赔付原告王婵的金额合计为150853.4元(10000元+91264元+2000元+57589.4元-10000元),除去被告刘庆多垫付的46489.4元,原告王婵还应得104364元(150853.4元-46489.4元)。二、原告王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以及因受伤产生了实际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故对其要求赔偿误��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436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庆垫付的原告王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损失46489.4元;三、驳回原告王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刘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