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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张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新,张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524号申请执行人:王建新。被执行人:张新。申请执行人王建新与被执行人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15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11373.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座落于嵊州市安平里9幢一单元502室的房产属于被执行人张新和俞晓红所共有,该房产已抵押给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本案已查封了该处房产。此外被执行人张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张新它案已拘留。现本案申请标的111373.00元,已履行标的0元,未履行标的111373.00元,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524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建(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