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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军、高丽花与方哲峰、孙秀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552号原告徐军,男,1980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高丽花,女,1983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哲峰,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孙秀云(系方哲峰之妻子)。被告孙秀云,女,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方泉锦(曾用名方申乾),男,1999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孙秀云(系方泉锦之母亲)。原告徐军、高丽花诉被告方哲峰、孙秀云、方申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方哲峰的委托代理人、方泉锦的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孙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高丽花诉称,2013年1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两原告购买三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弄XXX号店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两原告于当日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2月1日,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价为90万元。两原告又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房款55万元,2013年5月1日支付30万元,至此房款已经全部付清。2013年5月1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现两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三被告予以推诿。故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方哲峰、孙秀云和方泉锦辩称,系争房屋为商铺。在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价不断上涨,目前已经高于房价款50至60万元,现被告仅要求两原告适当补偿20万元后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否则三被告将房款全部退还给两原告后,要求原告将系争房屋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店铺,权利人登记为三被告。2013年1月11日,原告徐军向被告孙秀云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2013年2月1日,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向三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价格为9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1月11日由两原告已支付定金5万元;签订本协议当日,两原告支付购房款55万元,2013年5月1日前,两原告支付购房款30万元;三被告需于2013年5月1日前交付两原告房屋以及相关材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缴纳的所有税费,全部由两原告承担;三被告应按照两原告要求配合两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时间由两原告确定,因两原告购置上述房屋系投资房,故暂时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若两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三被告应无条件配合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得给两原告造成任何困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徐军向被告孙秀云支付房款55万元。2013年5月1日,原告徐军又向被告孙秀云支付房款30万元,同日,三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两原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收条为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两原告已经按约付清了房款,根据协议约定,三被告应当根据两原告确定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哲峰、孙秀云、方泉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军、高丽花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弄XXX号店铺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方哲峰、孙秀云和方泉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铁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晔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