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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利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董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利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董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235-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利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杨玖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系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董铁,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甘肃省嘉峪关市人,中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利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董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董铁支付宁夏利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钻机欠款本息合计85万元,违约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7964元、保全费3729元由董铁负担。申请执行人宁夏利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2017元,执行标的共计9737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董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董铁购买的阿特拉斯钻机一台(型号:D7,机号:100137)进行评估、拍卖。经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评估价格为852863元,经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格为767576.7元,依申请执行人宁夏利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以(2015)贺执字第2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钻机抵顶给宁夏利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用以抵顶被执行人董铁所欠申请执行人宁夏利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债款767576.7元,下剩债款206133.3元,尚未履行。经向银行、房屋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董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董铁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宁夏利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董铁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宁夏利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董铁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夏利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206133.3元(含执行费42017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