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雅姣与胡艳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雅娇,胡艳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586号原告(反诉被告)郑雅娇,女,汉族,1989年2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谢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艳娟,女,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光明新区。委托代理人卢国伟,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15时51分和2016年1月24日15时52分,原告因个人操作失误,分两次通过支付宝软件将本该转至朋友的款项误转入被告于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账户名为胡艳娟,两次转入金额为10000元共2000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一直无理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不当得利20000元及利息400元(暂计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求,要求公证费125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具备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且在生活及工作上受到原告的过分骚扰,导致工作生活受到重大损失。另外,被告并没有不还钱的意思,开始是因为没法确定是原告的故未返还,还有对原告要钱的方式、态度、时间不满,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被告反诉称,原告的不当行为给被告的工作生活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因此被迫离职失去了应得的工资、提成、社保等。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5000元;2、原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诉求毫无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打电话威胁被告,被告提出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5时51分和2016年1月24日15时52分,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于中国银行的账户分别转账10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提交了支付宝付款凭证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对原告的操作流程公证的公证书,及金额为1250元的公证发票。被告提交了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记载于2016年1月24日15时54分和2016年1月24日15时58分收到两笔金额各为10000元共计20000元的款项。以上事实,有《支付宝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公证书》、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将2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属实,被告收取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行为,应将上述款项及孳息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上述款项有可能是马来西亚的客户或者公司的采购商所转,但被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收取上述款项的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125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通过支付宝软件的方式转账,属于网上操作,很难通过自身能力及途径固定证据,在被告一直未能返还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对网上操作的证据进行公证后再行诉讼属于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部分聊天及信息记录,其内容均为原告向被告追索款项的记录,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原告对被告进行骚扰与恐吓,被告称原告发信息要司机到公司来拿感到害怕,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错转的款项后应及时将钱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打电话或发信息索取并非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要司机去拿也没有恐吓威胁的意思,被告提交的离职证明仅记载被告需要处理诉讼事宜离职,并未证明被告公司的领导认定被告私自收取客户的款项将其辞退,被告主张公司领导询问给被告带来了屈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公证费1250元;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1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畅书记员 余鑫龙(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