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钟瑞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钟瑞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11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九一南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85786685-8。负责人刘秉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家骥、钟明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被告钟瑞彤,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龙岩兴业银行)与被告钟瑞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家骥、钟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瑞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兴业银行诉称,被告钟瑞彤于2013年6月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6月26日,被告钟瑞彤与原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8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上浮50%。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5,800元。被告钟瑞彤自2015年8月起未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钟瑞彤尚欠原告本金28,704.67元和利息1,474.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钟瑞彤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被告钟瑞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704.67元和截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1,474.8元,共计30,179.4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8,704.67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被告钟瑞彤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龙岩兴业银行提供:1、兴业银行个人旅游借款(额度)申请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此证明原告龙岩兴业银行于2013年6月28日转账85,800元给被告钟瑞彤。2、客户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明细清单,以此证明被告钟瑞彤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3、被告钟瑞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钟瑞彤的身份情况。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因被告钟瑞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龙岩兴业银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龙岩兴业银行与被告钟瑞彤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瑞彤向原告龙岩兴业银行借款85,800元,用于支付旅游团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5日为还款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被告钟瑞彤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龙岩兴业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钟瑞彤清偿所有借款本息。2013年6月28日,原告龙岩兴业银行按约支付贷款85,800元。之后,被告钟瑞彤每月向原告龙岩兴业银行偿付贷款本息至2015年7月止,2015年8月15日支付利息7.79元,2015年9月21日返还借款本金0.03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钟瑞彤共欠借款本金28,704.67元、逾期利息1,474.8元,共计30,179.47元。之后,经原告龙岩兴业银行多次催讨,被告钟瑞彤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兴业银行与被告钟瑞彤之间建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瑞彤未按约还款,侵害了原告龙岩兴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偿付。原告龙岩兴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瑞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钟瑞彤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钟瑞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704.67元、逾期利息1,474.8元,共计30,179.47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8,704.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为277元,由被告钟瑞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淑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嘉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