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何冬梅、陈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何冬梅,陈志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8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程飞沫。委托代理人陈润华,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裕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冬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志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何冬梅、陈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廖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润华,被告何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44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调幅度,在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根据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还有权自逾期之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均有被告承担;被告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履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和律师费等)。原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划款,双方亦就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4日,已拖欠贷款本息1期,逾期本息3937.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7285.8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止的利息3085.81元,罚息4.62元,复利8.8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223.11元;三、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冬梅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志杰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和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借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了涉案借款合同,并且两被告以其房屋对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3.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4月1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到期本金2681.68元,未到期本金414604.15元,利息5527.29元,逾期利息23.02元,复利41.5元。4.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25223.11元。经审查,被告何冬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志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确认如下事实:截至2016年4月1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7285.83元(到期本金2681.68元和未到期本金414604.15元),利息5527.29元,逾期利息23.02元,复利4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本院,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需按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25223.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417285.8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止的利息为5527.29元,罚息为23.02元,复利为41.5,此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5倍(执行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0%,逾期罚息利率根据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另请求被告承担其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是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数额合理;两被告自愿提供其名下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何冬梅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冬梅、陈志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17285.8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止的利息为5527.29元,罚息为23.02元,复利为41.5,此后的利息应以本金417285.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5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冬梅、陈志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律师费25223.11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何冬梅、陈志杰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2.06元,财产保全费2748.04元,合计6740.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何冬梅、陈志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秋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