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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04民初773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徐华明,: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8日,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原、被告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李某甲的住所地在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且原告未能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鄂城区的证明。故本案应由被告李某甲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红彬审判员  张 琳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红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