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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田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603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原告李某乙,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徐向丽,女,汉族,系李某乙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雄,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济宁支公司)。负责人逯雨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汉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渭南支公司)。负责人辛录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琦,男,汉族,渭南支公司法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炜,男,汉族,渭南支公司法务工作者。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济宁支公司、田某某、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亮、渭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炜、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甘E8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外环行驶至14km+600m处时,车辆失控侧翻后与其右侧车道内袁成海驾驶的鲁H7M3**/鲁HFX**挂号半挂车刮撞,鲁H7M3**/鲁HFX**挂号半挂车将被甩出车外甘E83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聂茸娃碾压,聂茸娃当场死亡,被甩出车外甘E83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太平、原告李某甲及许鹏程受伤。李太平��西安市凤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高(2015A]第10221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和袁成海各负责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鲁H7M3**/鲁HF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济宁支公司投有牵引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甘E8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为此,现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3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计542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因两名家属死亡产生的费用即李太平的医疗费9078元、护理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22720元、丧葬费2605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聂茸娃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64617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济宁支公司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因驾驶员逃逸“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以此理由向二原告理赔,“我”司已将死亡赔偿金给付投保人,商业险属于免赔情形,故“我”司不再赔偿。被告田某某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被告渭南支公司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伤者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三者,属于责任免赔。二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法定代理人徐向丽身份证。2、李杰户籍注销证明1份。3、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平南派出所及三联村委会证明3份。4、天水市秦州区平南镇苏家湾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5、民政局出具的李杰、徐向丽夫妻关系证明1份。6、李太平、聂茸娃、李某乙户籍证明1份。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8、鲁H7M3**/鲁HFX**挂驾驶员袁成海驾驶证、牵引车和挂车的行驶证各1份。9、保单三份(鲁H7M3**/HFX38挂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10、甘E837**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田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两份保险单(甘E837**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均证明三被告承担二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11、聂茸娃、李太平尸检报告。12、两死者死亡医学证明书、交警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殡葬证、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13、李太平在西安凤城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27张、门诊费用清单。14、李某甲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1张、门诊票据18张、住院病历。15、西安市碑林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2015人调第05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16、案例一份,均���明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具体项目及标的的事实依据。被告济宁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4中2015年10月22日门诊票据、担架服务收款收据有异议,对证据13中门诊发票8张有异议,对证据15、16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渭南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3中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平南派出所证明三份及证据15、16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李太平门诊发票部分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田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济宁支公司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2、保单。3、车险告知书。4、支付凭证。证明投保内容及已向肇事车辆所在公司赔付。二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渭南支公司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证明属于免险责任。二原告质证后有异议。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审核上述证据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李太平的担架服务费票据有作废字样不予认定,证据16不予认定,其余证据依法应予认定。对被告济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渭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5时23分,被告田某某驾驶甘E8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绕城高速外环行驶14km+600m处,所驾车失控侧翻后与右侧车道内袁成海驾驶的鲁H7M3**/鲁HFX**挂号半挂车刮撞,鲁H7M3**/鲁HFX**挂号半挂车将被甩出车外甘E83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聂茸娃碾压,聂茸娃当场死亡,被甩出车外甘E83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太平、李某甲及许鹏程受伤,李太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袁成海驾车逃逸,并于本月27日来大队配合调查。原告李某甲被送��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36690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撕脱并头皮缺损,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李太平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9028元。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成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聂茸娃、李太平、李某甲及许鹏程均无事故责任。又查,鲁H7M3**牵引车在被告济宁支公司投有122000元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HFX**半挂车在被告济宁支公司投有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甘E8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渭南支公司投有122000元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止,并投有不计免赔险。2015年12月8日在西安市碑林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鲁H7M3**/鲁HFX**挂号半挂车驾驶员袁成海与伤者达成协议,由袁成海赔偿伤者(李某甲、李太平、聂茸娃、许鹏程)47万元。再查,李太平(1951年7月25日出生)、聂茸娃(1955年4月27日出生)系夫妻,双方生前生有一子李杰(2015年1月21日去世)一女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系李太平、聂茸娃孙子。原告许鹏程申请放弃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济宁支公司、田某某、渭南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李某甲诉请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即3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即750元,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5天及出院医嘱3��月计算天数,每天按80元计算即(25天+90天)×80元/天=9200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5天计算天数,每天按80元计算即25天×80元/天=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计49140元。二原告诉请李太平的医疗费以合法的医疗票据为准即9028元,护理费按1天,每天按80元计算即1天×80元/天=80元,死亡赔偿金422720元、丧葬费26059.5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认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计471387.5元。二原告诉请聂茸娃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认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计567959.5元。以上总计1088487元。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发生意外事故时,受害人甩出车外与车辆完全脱离,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根据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应从有利于合同弱势一方理解认定其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范围。被告渭南支公司辩称受害人是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扩大了车上人员的范围,将所有曾在该车内的人员均视为车上人员而拒绝赔偿,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故被告渭南支公司主张受害人是车上人��,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不予采信。被告济宁支公司未与伤者联系,将交强险赔偿限额私自给付了鲁H7M3**/鲁HFX**挂号半挂车所有人鱼台县亿威运输有限公司,于理不通,于法相悖,因此被告济宁支公司主张将交强险给付鲁H7M3**/鲁HFX**挂号半挂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合法赔偿数额1088487元,应扣减袁成海已赔偿47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伤者、死者应为两事故车的共同第三者,被告济宁支公司、渭南支公司向第三人即二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渭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的50%予以赔偿,因肇事逃逸被告济宁支公司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申请放弃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故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66998.5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120000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3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