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秦祥贞与王兰华、陈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祥贞,王兰华,陈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843号原告秦祥贞。被告王兰华。被告陈志刚。原告秦祥贞与被告王兰华、陈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祥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华、陈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祥贞诉称,原告出售沙子,两被告自2014年6、7月份多次购买原告沙子。2014年农历8月1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沙子款40000元。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如付不清每天按200元计算违约金。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子款4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兰华、陈志刚均未答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兰华、陈志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沙款40000元正(肆万元正)到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如不还清迟一天200元(贰佰元)到结清为止。王兰华、陈志刚。2015年2月17日。”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兰华、陈志刚出具的欠条,虽然没有写明债权人的姓名,在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的情况下,现原告持有该欠条,原告享有该债权。故两被告欠原告沙款4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2015年5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兰华、陈志刚支付原告秦祥贞沙款4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炳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