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德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新波等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德,闫新波,吕淑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德,市民,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方芳,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新波,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淑娟。上诉人王文德因与被上诉人闫新波、吕淑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268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原告仅就与承德市福吉和谐客运有限公司(已注销)劳动争议纠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未就本案二被告的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其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王文德的起诉。王文德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于2015年5月份以承德市福吉客运有限公司向承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申请,后被驳回,但上诉人直到仲裁庭通知上诉人领取传票时才知道承德市福吉客运有限公司已经被注销,因此,没有以被上诉人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被上诉人属于自然人,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一,无法作为被申请人参加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即自然人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参加劳动仲裁的事实及客观情况没有查清,反而以上诉人未申请劳动仲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在被上诉人设立的承德市福吉客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年限、工资及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查清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依据《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因为被上诉人系自然人,且作为承德市福吉客运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无法作为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在承德市福吉客运有限公司注销后,被上诉人仍然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支付上诉人工资,管理上诉人,而《民诉法解释》规定,公司注销后,实际出资人仍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的,以实际出资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据此,本案正是符合该规定的情形,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并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王文德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已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承德市福吉客运有限公司)主体已被注销,主体不适格,决定撤销此案。上诉人王文德在承德市福吉客运有限公司从事车辆管理工作,现该公司于2013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承德市福吉客运有限公司出资人(行为人)闫新波、吕淑娟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以上诉人“并未就本案二被告的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其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上诉人王文德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