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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厉复堂诉被告刘永盛、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复堂,刘永盛,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2458号原告:厉复堂,男,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刘永盛,男,汉族,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盛,经理。原告厉复堂与被告刘永盛、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复堂,被告刘永盛并代表被告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厉复堂诉称:2014年1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抵押合同》,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同时,二被告以汉城花园8号楼202室房屋作为抵押。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2万元,但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刘永盛、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同时,合同约定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延吉市汉城花园8号楼202号门市房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2万元,但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抵押合同》一份、顶(抵)房款及相关费用明细(住宅)及优惠营业房单价证明各一份、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且二被告均表示同意还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超过国家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对于未偿还的利息部分,应按月利率2%计算,即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万元,二被告应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据、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双方虽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据、抵押合同》于成立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厉复堂与被告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据、抵押合同》有效;二、被告刘永盛、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厉复堂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厉复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永盛、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永盛、延边永盛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勋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