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91执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海鹏与王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海鹏,王成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91执118号申请执行人赵海鹏。被执行人王成达,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赵海鹏与王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内0291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海鹏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执行法律文书。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16300元(含执行费1040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816300元(含执行费10400元)。因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0291执1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成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赵海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少东代理审判员 陈树乾代理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