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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与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陈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许锦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咸,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绮雯。被告陈敏,女,汉族,住大连市,公民身份号码:×××0449。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诉被告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95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37年7月20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12%。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即每年的1月1日调整。(2)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本合同执行的逾期罚息率和逾期复息率为本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30%。(3)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4)被告以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村中惠香樟绿洲帕缇欧商住区第37幢住宅楼603号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已到东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200214572号。自2015年4月20日起,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后续应还的借款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4415.65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息(贷款利息、罚息、复息均按《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及《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8日利息5100.1元、罚息35.93元、复息56.39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村中惠香樟绿洲帕缇欧商住区第37幢住宅楼603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2××9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200214572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被告陈敏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070103769524000175),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95000元贷款,用于购买中惠香樟绿洲帕缇欧商住区第37幢住宅楼603号房产;贷款期限360个月,从2007年7月20日至2037年7月20日;贷款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每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本合同执行的逾期罚息率和逾期复息率为本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被告以其购买的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村中惠香樟绿洲帕缇欧商住区第37幢住宅楼603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案涉房屋已于2013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20021457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95000元。但被告自2015年4月20日起未依约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1414.62元、利息10748.12元、罚息145.4元、利息303.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已出账单列表、未出账单列表、房地产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陈敏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敏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陈敏应向原告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251414.6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为10748.12元、罚息为145.4元、复息为303.9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罚息、复息按前述利率上浮30%计算,均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敏以其所购的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村中惠香樟绿洲帕缇欧商住区第37幢住宅楼603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2××93)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诉请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51414.6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为10748.12元、罚息为145.4元、复息为303.94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罚息、复息按前述利率上浮30%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对被告陈敏名下的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村中惠香樟绿洲帕缇欧商住区第37幢住宅楼603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2××93)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12.16元(其中受理费5194.12元、保全费1818.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薛枫艳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彬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