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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霄宁与深圳市翠绿首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霄宁,深圳市翠绿首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1186号原告李霄宁,女,1988年5月6日出生。被告深圳市翠绿首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贝丽南路4号国家珠宝检测中心大厦四层。法定代表人黄万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礼发,男,被告单位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媚,女,被告单位法务。本院受理原告李霄宁诉被告深圳市翠绿首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深圳市罗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及照片打印件。原告称照片显示的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西翼1511室为被告深圳市翠绿首饰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的办事处,其在2012年入职后至2014年5月期间在此工作,负责中国银行北京分行部分网点对接业务。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被告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西翼1511室确有办事机构,但该办事机构为翠绿珠宝集团公司负责中国邮政项目的办事机构,原告所在部门需要保存贵金属,故该办公室仅作为其贵金属的货品中转。因工作性质的原因,原告等员工有事的时候去该办公地点,没事的时候不去坐班。被告亦认可原告自2012年入职至2014年5月期间在北京工作,负责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的网店售后。本院工作人员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调查,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被告深圳市翠绿首饰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于北京宣武门大街6、8、10、12、16、18号6号楼1511-1512;即庄胜广场北楼1511-1512单元。该地址与原告所述被告公司在北京办事处的地址相符。另查,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深圳市罗湖区(银行渠道华北大区出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虽约定工作地点为深圳市罗湖区,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2年入职后至2014年5月期间在北京工作,且经本院调查查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租赁北京市西城区庄胜广场北楼1511-1512单元的房间作为办公用房,该地址属本院辖区,故可以认定北京市西城区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翠绿首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迥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