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9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乔永红与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永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91民初147号原告:乔永红。委托代理人:班学忠。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学院,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东方大学城。法定代表人:田宜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娟,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杨艳婷,单位职工。原告乔永红与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连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永红及委托代理人班学忠,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邹娟、杨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永红诉称,原告2014年9月入职被告处,并签约5年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原因,原告受被告欺骗说“解除劳动合同并本人提出要求”可以由被告办理一切社会保险,由于原告不懂法律,受其蒙骗,解除了合同,结果失业保险无法办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500元与实发工资不符,不符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刚入职时工资为900元,2015年1月-12月23日为1100元,有被告出具的工资条为据,现在被告不承认工资条为其所发。原告工作期间每天上班12小时,被告所说1500元其实包含了每个月的加班费和夜班费,而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费和夜班费,所以原告申请被告补偿工资差额和补偿金共计53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23日的最低工资差额4560元;2、被告支付工作未满半年的补偿金740元。原告乔永红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2015年7、9、10、11月份的工资条,证明原告工资低于当地工资的最低工资标准。3、原告同事李某2015年7月份的工资条及电话,证明李某的工资与原告的工资是一样的。4、强迫诱导解除合同的录音及短信息,证明不是原告主动辞职,而是被告强迫解除的。5、宿管员电话明细,证明录音中刘伟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工资条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发放的。6、(1)证人范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现在没有工作,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1100元,2013年至2014年月工资为1300元,2015年工资调到1500元;(2)证明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2006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已经退休,证据3中的工资条是被告所发,工资在2015年调到了2280元。7、李某、范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基本工资为1100元,提交的工资条是被告所发,与证人李某、范某的工资条模式一样。8、范某书写的证明,证明原告加班费的发放情况,工作时间为晚上6点到第二天晚上6点,晚上8点到10点查宿舍。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学院辩称,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一年三个月,被告按照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3000元,并有原告所签收的收据为证,由此看来原告是认可自己的月工资为1500元,另外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被告更是额外给了原告多半月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提出补偿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依据;2015年12月申诉人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请求,为避免劳动争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明确约定,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因单位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认可协议书内容,再无其他争议。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学院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约定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2、辞职报告,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3、收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工资的应发和实发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入职被告处,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安排乙方(原告)执行(一)工时工作制。(一)定时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第八条约定“甲方按下列第(一)中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周),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5年12月23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出具辞职报告,同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其中包括离职补偿金1500元),协议书第四条确认“乙方认同上述内容,再无其他争议”;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已收到被告给付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6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应支付其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23日的最低工资差额4560元及支付未满半年的补偿金740元为由提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1月26日,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开劳仲案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1月27日,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辞职报告、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认可协议内容,表示再无其他争议,并于协议签订之日收到了经济补偿金3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受被告欺骗,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其工资包含加班费和夜班费,但其未针对该项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工作时限和工资组成,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永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乔永红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连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