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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熊朝阳与熊有燕,龙海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朝阳,熊有燕,龙海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785号原告熊朝阳,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有燕,女,199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龙海深,男,199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熊朝阳与被告熊有燕、龙海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朝阳的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熊有燕、龙海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朝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熊有燕系父女关系。2013年2月26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购买商品房需资金,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5日、5月27日、7月7日、7月31日向被告熊有燕转款和付现金共计97000元。之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5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余款72000元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熊有燕辩称,借款属实,其与龙海深结婚后因为装修房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愿意偿还借款。被告龙海深辩称,实际借款只有25000元,但已经偿还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熊有燕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二被告于2012年10月在永川某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系按揭)。二被告于2013年1月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3月入住。2014年3月5日、5月27日、7月7日、7月31日,原告分别向熊有燕转款4万元、1万元、1万元、3万元,共计9万元。2015年9月,二被告通过中介将其在永川购买的商品房卖予他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第二页签订时间下方注明“卖房所得41万房款,还清银行贷款,剩余部分尾款,还给熊有燕父母97000元,剩下所有余款由甲方龙海深支配”字样。熊有燕陈述该字由中介工作人员所写,龙海深陈述不清楚该字系谁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以其向熊有燕的银行转款记录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且原告诉称理由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途为在永川购买住房,熊有燕陈述该借款系用于购房后的装修,其二人陈述矛盾,龙海深亦否认该转款系借款,同时原告向熊有燕转款时间均在二被告购买房屋并装修完毕之后,再者鉴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及其诉称理由均无法充分证明原告转款给熊有燕的9万元系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待其有充分证据证明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朝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熊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小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