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执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春花申请执行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花,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207号申请执行人张春花,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富县茶坊街刘家沟小区*******室。被执行人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帝豪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杜成丽,系该公司经理。张春花申请执行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2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5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4650元、执行费7600元。后申请执行人张春花与被执行人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2016年4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案件款共计5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执行人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支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将剩余案件款3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支付完毕,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执行费7600元由被执行人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执207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按原判决内容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成龙审判员 贾虎平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