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岸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岸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0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岸灵,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9年4月8日、4月27日分别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3年4月4日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于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岸灵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岸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岸灵与同案人陈国家(另案处理)经密谋商议到东莞市东城区下桥银珠街一带进行盗窃后,二人于当日18时许在东莞市东城区下桥新大佳超市汇合。汇合后,被告人陈岸灵与同案人陈国家在下桥银珠街的地摊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发现被害人杨某可以作为盗窃目标。随后,同案人陈国家在一旁看风,被告人陈岸灵伺机走到被害人杨某身旁,使用铁质钳子深入被害人杨某的衣兜里盗得杨某的一部朵唯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2.37元)。正当被告人陈岸灵准备将盗得的手机放入自己衣服时,目击了盗窃全过程的公安人员立即上前实施抓捕。同案人陈国家见状欲上前阻挡,被告人陈岸灵则立即将盗得的手机丢弃并迅速逃跑。逃跑期间,被告人陈岸灵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随后在现场附近将被盗的手机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杨某,并在被告人陈岸灵的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铁质钳子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岸灵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温某、梁某、周某、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涉案被盗的朵唯牌手机一部及铁质钳子一把(照片),鉴定意见关于对朵唯牌手机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的复函及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销售单、通话清单、被害人、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岸灵的调查函、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被告人陈岸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岸灵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岸灵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岸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岸灵与同伙扒窃他人财物期间当场被伏击的公安民警抓获,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岸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陈岸灵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岸灵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质钳子一把,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岸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质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