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1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多成与杜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多成,杜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多成,男,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斌,男,汉族,1972年3月30日出生,新疆瑞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李多成因与被上诉人杜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垦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玲玲、审判员佘文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多成、被上诉人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房屋产权人杜金生委托被告杜斌于2010年5月1日与原告李多成签订了乌鲁木齐市百园路10号一区7-2三层(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三年。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二层(面积为18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多成用于经营宾馆,租期三年,原告李多成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暖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等费用;装修及改善必须经原告书面同意,双方在装修图纸签字后按印后才可进行装修和改造,装修之后的装修设施,在租期到期时,不得进行毁坏和拆除,归原告所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杜斌要求原告李多成搬离,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遂于2014年5月14日向乌鲁木齐新市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23040元、电费16483.80元、公证送达费1500元、维修费2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房屋的二层、三层及外墙装修现值进行鉴定:二层装修现价值为72621.97元,三层7509.82元,外墙装修5950元。2014年7月3日,在新市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原告李多成将二层、三层可搬离的物品搬离完毕。2014年11月27日,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李多成给付原告杜斌房屋占用使用费604元;2、被告李多成给付原告杜斌电费16483.80元;3、被告李多成给付原告杜斌公证费1500元;4、驳回原告杜斌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4月10日,该案二审中,经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作出(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67号民事调解书,“1、李多成于2015年4月8日前向杜斌给付8000元;2、双方就本案产生的债权债务就此结清;3、一审案件受理费831.60元由杜斌负担,装修现值鉴定费2500元由李多成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1000元由杜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35元,由李多成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多成与被告杜斌因乌鲁木齐市百园路10号四区经一巷7栋7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租赁物涉及的装饰和装修、电费均已作出处理,确定由原告李多成给付被告杜斌8000元,双方就房屋租赁产生的债权债务就此结清。现原告就涉案房屋要求被告返还“一叶轩宾馆”广告牌、标志、灯箱、二层装饰、装修款72621元、电费7348元,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主张的水费系被告、一楼超市、地下室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4张水费收据均为涉案房屋所交纳的水费,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水费的确切数额,故要求被告交纳水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暖气费13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暖气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暖气费137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网费1180元、电视有线费630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房屋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办理报停手续,故产生的以上费用是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多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原告李多成负担。上诉人李多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仅有占有使用费、公证费,并未涉及到二层装修及广告牌、标志、灯箱等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前案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时并未对二层装修、广告牌、标志、灯箱等问题进行处理,上诉人另案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装饰、装修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因涉案房屋的出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批准建设手续修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当返还上诉人购置的广告牌、标志等,对于不能返还的,应按照评估价格返还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暖气费、水费、电费等。双方约定暖气费包括在租金内,实际上暖气是由上诉人自行供暖,故应当扣除暖气费返还给上诉人。水费由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同时也应返还上诉人电费7348元,及因被上诉人将房门锁上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和报停产生的网费、有线电视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一、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一叶轩宾馆”广告牌、标志、灯箱;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百园路10号四区经一巷7栋7号房屋二层装饰、装修款72621元;三、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暖气费13700元;四、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水费1200元;五、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电费7348元,六、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网费1180元、电视有线费63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杜斌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且均已当庭质证,证实被上诉人严格履行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水电费、网费、暖气费等费用,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及中院均已解决,现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显属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上诉人主张“一叶轩”宾馆二层装修及广告牌、标志、灯箱等请求是否属重复诉讼?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水、电、暖费用及网费、有线电视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同时,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外出租的乌鲁木齐市百园路10号四区经一巷7栋7号房屋的二层、三层楼房,是否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是否属违章建筑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现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并未经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却以出租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显然于法无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合同无效,上诉人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并依法承担合同无效导致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一叶轩”宾馆二层装修及广告牌、标志、灯箱等请求是否属重复诉讼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曾诉至法院,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租赁物涉及的三层和外墙装修、电费均已作出处理,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李多成给付杜斌8000元,双方就房屋租赁产生的债权债务就此结清。现上诉人再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一叶轩宾馆”广告牌、标志、灯箱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装修后的设施在租期到期时,承租方不得进行毁坏和拆除,归出租方所有,故上诉人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相悖,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水、电、暖费用及网费、有线电视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承租人,理应承担租赁期间的上述费用。现上诉人认为是其自行供暖,不应承担暖气费13700元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水费120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期间的电费7348元,因此期间系上诉人承租期间,加之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5月1日到7月3日期间的网费1180元及有线电视费用630元,因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于2014年5月1日到期,租赁期间届满后,上诉人并未按时返还租赁房屋,而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情形下,经法院调解上诉人才搬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由此产生的网费及有线电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上诉人李多成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佘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