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某、樊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樊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樊某,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樊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黄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樊某携带479张100元面额的假币至邵武市,由陈某以购买香烟等方式拿着假币在邵武市区使用,使用假币购物所换得的人民币交由樊某保管。当月6日至8日间,陈某以上述方式共使用100元面额的假币13张。2015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查获二人携带的100元面额假币466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樊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应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樊某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樊某携带由陈某购买来的479张100元面额的假币至邵武市,专门挑选有卖香烟的便利店,由陈某进店使用假币购买香烟,樊某在一旁等候,使用假币购物所换回的人民币交由樊某保管。当月6日至8日间,二人以上述方式共使用100元面额假币13张,购买了28包蓝色软利群香烟,换回人民币796元。2015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查获二人携带的100元面额假币466张、蓝色软利群香烟28包、用假币换回的人民币796元。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月10日,公安机关从被害人何某处提取了100元面额假币1张。经鉴定,上述467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均为假币(已被收入中国人民银行邵武市支行)。二被告人已退赔给何某1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扣的假币467张、蓝色软利群香烟28包、赃款796元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樊某的供述和辩解,中国人民银行邵武市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币收入凭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樊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樊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樊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被告人樊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单处罚金二万元。(以上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假人民币467张、蓝色软利群香烟28包、赃款796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小娟代理审判员 吴 薇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志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