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继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宜良新巴城乡公交运输有限公司,陈靖东,李继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321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志刚,男,汉族。系原告张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奈萍,女,汉族。系原告张某某母亲。被告:宜良新巴城乡公交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昊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开周,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靖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丽苹,女,汉族。系被告陈靖东母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继清,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负责人:张玮,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晟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宜良新巴城乡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巴公司)、陈靖东、李继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志刚、奈萍,被告新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开周,被告陈靖东的委托代理人崔丽苹,被告李继清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2012年3月7日生,现年3岁。被告李继清驾驶云AS54**号“金龙牌”中型公交客车于2015年5月5日下午19点00分在宜良县匡远镇花园村委会花园村的幼儿园门前路段刮撞了原告,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到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4天,肇事车云AS54**属于被告宜良新巴公交运输公司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靖东,被告李继清是被告宜良新巴公交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是肇事车云AS54**的承保人。我是一个才3岁的幼儿,被公交车刮撞受伤,现身上还留下一块明显的大伤疤,严重影响了成年后的正常生活,给我的身心和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恳请法院为我伸张正义,保护幼儿的合法权益。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宜良新巴公交运输公司协商无果,,只有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070.9元、护理费2400元(100元×24天)、误工费2400元(100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7600元、车费8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920元,共计2628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宜良县新巴城乡公交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李继清不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和劳动关系,不具有履行公司职务的权利,其本人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2、被告陈靖东也不属于我公司的驾驶员和雇员,只是我公司将车承包给陈靖东,所以第二、三被告具有独立性,公司对他们没有指示、指挥的管理工作,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也不属于连带责任的情况,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承担取代责任和连带责任;3、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具体的保险责任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如依法需要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承担后由我公司来赔偿;4、对于赔偿金额,护理费和误工费不能重复计算,对伙食费没有意见,鉴定费和后期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车费认可,精神抚慰金我方给予一定抚慰,请法庭酌情支持,但要考虑对方主张不符合伤残等级相匹配原则。被告陈靖东辩称:有证据的我方都认可,法庭怎样处理我方都愿意接受,我方购买的保险都是全保,只是原告方提出的后期治疗费7600元以及交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我方要求保险公司也算在赔偿内。被告李继清辩称:对方提出的只要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我都认可。我的车辆保险都是交到公交公司,我的保险是属于全保,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在他们范围内的由法庭来判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该车辆的基本情况,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2、请核实该车的投保基本情况;3、医疗费用不实,与票据上的金额不一致,部分医疗发票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后期医疗费当中,存在重复计算,住宿费只能按照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不符合实际情况,只认可200-300元,精神抚慰金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内。原告毛云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张志刚、奈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某某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两个代理人身份合法及与原告系父母关系的情况;二、《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李继清承担全部责任;三、昆明市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原件各一份,医疗费及其它发票原件二十份,欲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3070.9元;四、《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及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实鉴定评估的后期治疗费为7600元及鉴定费600元;五、住宿费收据原件一份,欲证实住院期间住宿24晚,每天80元,共计支付1920元的情况;六、诉讼费发票原件一份,欲证实支付诉讼费410元的事实;七、客运发票原件三十五份,欲证实住院期间坐车及支付车费的情况。被告新巴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意见,对证据三住院24天予以认可,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有瑕疵,是否用医保卡不清楚,总体的数额我方加的是2231.8元;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评估医疗费过高;证据五只是个收据,要以发票来证实,我方不予认可,住宿费也不属于赔偿项目;对证据六予以认可;证据七予以认可,但金额上有差异,由法庭来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认可;证据三住院24天认可,票据金额与我们相加的金额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是住院后的医疗发票,存在重复计算;对证据四予以认可;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因为只有收据而没有发票,我方只认可以每天60元来计算;证据六诉讼费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证据七不予认可,不符合实际情况,我方只认可200-300元。被告陈靖东、李继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致,并认为住院期间的费用14886.7元已经由被告陈靖东垫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鉴于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予以认可,对以上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六、七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因无正式发票相印证,且四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无法证明购买车票者的身份及购买目的,且四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靖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发票十份、《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病人已结算费用明细单》一份,欲证实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14886.7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靖东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陈靖东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陈靖东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巴公司、李继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李继清驾驶云AS54**号“金龙”牌中型客车,行驶至宜良县匡远镇花园村花园幼儿园门前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其所驾车右前侧与右边道路行人原告张某某相刮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继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当天,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继而送至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左足碾压伤;2、头外伤;3、左侧跟骨骨折。于2015年5月6日至5月30日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4886.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陈靖东垫付(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2015年8月28日,原告张某某的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76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昆明市儿童医院检查治疗,其中鉴定前(2015年8月28日前)支付医疗费1560.1元,鉴定后支付医疗费1019.2元。另查明,云AS54**号“金龙”牌中型客车系被告新巴公司所有,被告陈靖东系该车辆承包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被保险人为被告新巴公司。另认定,被告李继清系受雇于被告陈靖东的驾驶员,被告李继清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继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此,本次事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李继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云AS54**号“金龙”牌中型客车系被告新巴所有,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而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继清、陈靖东为被告新巴公司工作人员或履行新巴公司职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靖东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包人,被告李继清受雇于被告陈靖东,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当由被告陈靖东应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费用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70.9元,经核对,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为2579.3元,其中鉴定前(2015年8月28日鉴定)支付1560.1元,鉴定后支付1019.2元。因原告已经主张了后期治疗费,而鉴定意见作出后所支付的医疗费已经包含在后期医疗费当中,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只支持1560.1元。而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误工费24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60.1元;2、护理费1896元(79元/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4、后期医疗费7600元;5、鉴定费600元;6、考虑到原告年龄小与在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24天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即原告主张的车费)酌情认定500元;7、住宿费1440元(按照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的60元/天,计24天),上述费用合计1599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4371元(被告陈靖东垫付的医疗费14886.7元已按比例预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3836元,以上合计820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7789.1元;上述两项共计15996.1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负担13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苗世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