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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振作与被告陈贞团、林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作,陈贞团,林丽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999号原告陈振作,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贞团,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丽婷,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振作诉被告陈贞团、林丽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童宝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贞团、林丽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作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陈贞团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陈贞团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丽婷系陈贞团妻子,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因两被告经催讨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一、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贞团、林丽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陈贞团在借条格式文本上填写相关内容并摁手印后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陈贞团因生意所需,兹向陈振作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月利率2%计算。此据借款人:陈贞团地址:福建省德化县***电话:13*****0143身份证号码:35052619860621****2013年6月11日”。出借人陈振作与借款人陈贞团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1.陈贞团与林丽婷于2008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德结字第01****932号;2.上述借款发生于陈贞团与林丽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振作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本院调取的陈贞团与林丽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的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振作主张被告陈贞团向其借款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贞团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振作与被告陈贞团之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公民之间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陈贞团支付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实被告陈贞团在与林丽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陈振作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借款人陈贞团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振作请求被告林丽婷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贞团、林丽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贞团、林丽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振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贞团、林丽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宝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尤珮灿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