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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6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5730-X。法定代表人:童光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悟生,男。委托代理人:陆倩雯,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香蒲路以南、月山路以东,组织机构代码79010594-9。法定代表人:汪永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刚,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与上诉人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煌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悟生、陆倩雯,上诉人华冠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煌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6月1日我司向华冠公司支付4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最终并未中标。经催要,华冠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网银转账形式向我司退还20万元保证金,但仍下欠20万元保证金没有退还。现金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冠公司退还金煌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损失90200元(按年利率6.15%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实际至款清之日止)。华冠公司原审辩称:1、金煌公司授权其员工刘正祥为其代理人全权处理华冠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刘正祥就该事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煌公司承担。2、华冠公司有理由相信金煌公司授权刘正祥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要求,并且华冠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正祥给付、收取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完全代表金煌公司。3、华冠公司第一次向金煌公司退还保证金是2013年9月30日,第二次是2014年1月23日。金煌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可能财务人员)在2014年下半年(大概在9、10月份)先后两次到华冠公司就保证金事宜查账、对账,均对保证金的退还金额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此事实如有需要,华冠公司可以向法院提供监控视频。金煌公司如果要向华冠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在2014年1月份就可以启动诉讼程序,为何在事隔一年半之久才提起诉讼(2015年7月7日),金煌公司恶意诉讼虚假嫌疑非常之大;4、华冠公司已经退回金煌公司全部的投标保证金,希望金煌公司尊重事实。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华冠公司就其厂区建设工程进行招投标,金煌公司为承接工程,按华冠公司要求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后金煌公司并未中标。金煌公司向华冠公司递交技术标书中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金煌公司委托刘正祥作为代理人,以金煌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华冠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后涉案工程金煌公司并未中标。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金煌公司向华冠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14年1月23日,华冠公司向金煌公司转账退还保证金20万元。2013年9月30日,刘正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工程保证金(退还)10万元整,徽商银行濉溪路支行,6228770010018089365。同日,袁某向刘正祥上述尾号为89365的账户转款退还保证金10万元。袁某到庭作证,称该笔款项系其受华冠公司委托向刘正祥转款,用于退还华冠公司厂区建设工程保证金。2014年1月28日,刘正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华冠退回保证金10万元(承兑)。2014年7月22日,金煌公司向华冠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为10万元,事由为退保证金,并注明金煌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及账号,华冠公司称该笔款项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刘正祥。庭审中,金煌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损失即为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金煌公司向华冠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在未中标情况下,华冠公司理应将50万元保证金全额退还金煌公司。刘正祥经金煌公司授权代为处理签订合同及有权事宜,故华冠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并无不当。双方对华冠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金煌公司转账退还保证金20万元无异议,予以确认。2013年9月30日,华冠公司委托袁某向刘正祥指定的账户转款10万元,与刘正祥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故对华冠公司退还该笔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华冠公司称其2014年1月28日退还金煌公司保证金10万元,有刘正祥出具的收条为证,故对该笔退款依法予以认定。金煌公司对刘正祥在收条中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其不能向法庭提供鉴定检材样本,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收条中刘正祥的签字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华冠公司称其于2014年7月22日向金煌公司退款10万元,并提供金煌公司出具的收据,但根据该收据记载,华冠公司应当向金煌公司在徽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转账退还该10万元,但华冠公司称其并未转账而是给付刘正祥10万元承兑汇票,对此,金煌公司并不认可,华冠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刘正祥10万元的承兑汇票,故对华冠公司辩称的该笔退还款项不予认定。综上,金煌公司共收到华冠公司退还款项40万元,华冠公司理应再退还金煌公司10万元保证金。关于金煌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冠公司就其厂区的招投标工程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但华冠公司退还第一笔保证金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故该院酌定华冠公司从2013年10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金煌公司利息至款清之日。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合肥华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金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正祥无权代收应退还的保证金。首先,刘正祥不是金煌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煌公司给刘正祥的授权委托书上的授权范围仅限于签署、澄清、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招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此处是“有关事宜”,而不是其他事宜,即刘正祥的范围仅限于编制招标文件、签订合同,以及与编制签署合同有关事宜,而不包括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其次,根据财务管理的规定及习惯,大额金钱往来都是公司对公司,没有个人代领大额资金的惯例,尤其是华冠公司在明知刘正祥不是员工的情形下,更不应让其代领。40万元从上诉人账户转出,也应原路退回。再次,刘正祥的授权始于2013年6月8日,而金煌公司在此日期之前已经支付40万元保证金,所以领取保证金的权限不在授权委托书之列。华冠公司的重大过错,不应由金煌公司承担。最后,因刘正祥联系不上,无法确定刘正祥是否真实收到了保证金,如果贸然认定,极易导致错案。2、2014年1月28日的10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华冠公司主张2014年1月28日退还10万元保证金给刘正祥,并提供了一张刘正祥的收条、承兑汇票复印件。因刘正祥无法找到,根本无法核实收条的真伪,且华冠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根本没有刘正祥的签收笔迹,反而出现了王建伟的原件已收签名。所以承兑汇票与收条之间根本没有关联,且收条所写的汇票票号,明显一看就不是刘正祥的笔迹,不能据此证据认定刘正祥收到了此10万元保证金。三、金煌公司的损失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赔偿,一审法院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判决支付损失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3880号民事判决,改判华冠公司返还金煌公司保证金20万元及损失90200元(自2013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冠公司承担。华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2013年6月,华冠公司厂区建设工程对外招标,各投标单位必须向华冠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金煌公司作为投标单位之一,授权公司员工刘正祥为其代理人全权处理投标文件、签订合同等事宜。金煌公司向华冠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具体明细是:1、2013年6月7日,金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单位账户向华冠公司单位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40万元;2、2013年6月9日,金煌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刘正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票号:31900051/20182672)向华冠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华冠公司向金煌公司退回5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具体明细及过程是:1、2013年9月30日,华冠公司向金煌公司代理人退还1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2014年1月23日,华冠公司向金煌公司退还20万元,金煌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2014年1月28日,华冠公司向金煌公司代理人刘正祥退还1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2014年7月22日,华冠公司向金煌公司代理人刘正祥退还10万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7月22日,华冠公司向金煌公司代理人刘正祥退还10万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明显错误。华冠公司的该笔退款有金煌公司向华冠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证实,该笔退款虽然没有以收据注明的转账方式支付,但金煌公司代理人刘正祥实际收到该笔退款。该笔退款的具体方式为:该笔退款本应退还金煌公司单位账户,但华冠公司单位账户余额不够,因华冠公司有承兑汇票可予贴现,金煌公司同意用承兑贴现。后华冠公司的工作人员带着刘正祥安排的人去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票据(票号:40200051/22372874)在市场上贴现,贴现后金煌公司代理人刘正祥拿走了其中的10万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笔10万元退款明显错误,主要理由:1、金煌公司并没有反对华冠公司改变付款方式,且事实上也是由金煌公司代理人刘正祥实际收取该笔10万元退款;2、刘正祥是金煌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煌公司完全能找到刘正祥求证,且如果刘正祥否认该笔退换,其可出庭作证。3、金煌公司没有向华冠公司提出收回财务收据的意思表示,这不符合财务规范。4、2015年8月27日,刘正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金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主张退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计算方式为:其转账支付的40万元投标保证金扣除华冠公司2014年1月23日退还的20万元保证金,实际上,本案的投标保证金是50万元,金煌公司起诉时没有提及刘正祥支付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如果华冠公司未将该笔款项向法院说明,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华冠公司已退还40万元的事实,金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38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煌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煌公司承担。金煌公司二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的立案告知书及受案回执,证明:我方就刘正祥私刻公章问题已经报案,刘正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华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正祥是金煌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金煌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风险。华冠公司二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8月27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情况说明出具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距离华冠公司最后一次退还保证金(2014年7月22日)相隔一年多。金煌公司2015年7月7日起诉,刘正祥为了向金煌公司说明其起诉错误并对华冠公司有个合理解释,形成了该份情况说明,金煌公司故意隐瞒证据进行虚假诉讼。2、刘正祥代表金煌公司与华冠公司书面就双方关于厂房建设合同最终解除、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经达成一致。3、双方关于保证金事宜已无任何争议。金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华冠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证据原件由金煌公司持有。刘正祥于2015年6月份就无法联系,有我方二审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刘正祥不可能在8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且当时双方已经诉讼。情况说明仅有华冠公司盖章,刘正祥应当出庭作证。经对原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6月,华冠公司因厂区建设工程对外招标,金煌公司向华冠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其中金煌公司向华冠公司转款支付40万元,金煌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刘正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华冠公司支付10万元,华冠公司向金煌公司出具了收据,上述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在金煌公司未能中标情况下,华冠公司是否已将50万元保证金全额退还金煌公司?根据对涉案证据与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审查,综合分析认定如下:2014年1月23日华冠公司向金煌公司转账退还20万元保证金,金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9月30日华冠公司财务负责人袁某向刘正祥转款10万元,有刘正祥出具的收条、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证人袁某的证言等证据佐证,金煌公司对刘正祥收到该10万元保证金事实亦无异议,只是认为刘正祥不能代表金煌公司收取退还的保证金。2014年1月28日,华冠公司向刘正祥退还保证金10万元,有刘正祥出具的收条为证,金煌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对该收条真实性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收条注明承兑支付,华冠公司提供了与收条注明的票号相符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刘正祥收到该10万元保证金。2014年7月22日,金煌公司向华冠公司出具财务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退还保证金10万元,华冠公司主张该10万元是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支付给刘正祥10万元,并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予以佐证,依法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刘正祥实际收到华冠公司退还的30万元保证金。至于刘正祥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能否代表金煌公司,本院认为,金煌公司向华冠公司递交技术标书中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金煌公司委托刘正祥作为代理人,以金煌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华冠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金煌公司在整个投标及报价等过程中,刘正祥是金煌公司唯一的委托代理人,刘正祥代表金煌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及提交标书等行为,足以使华冠公司对刘正祥的行为产生信赖,华冠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正祥能代表金煌公司收取保证金,刘正祥收取保证金行为后果,依法应由金煌公司承担。综上,华冠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38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