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XX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女,1953年10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无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贾丰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4年8月18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1日四次无正当理由在天安门和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后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和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劝返,被告人王XX仍不听劝告,并扬言还要继续去北京市上访。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XX目无国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正当理由多次进北京等重点敏感地区上访,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到天安门和中南海等地上访,而且进北京上访是有正当理由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1日四次无正当理由进北京在天安门和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和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劝返,被告人王XX仍不听劝告,并扬言还要继续去北京市上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陆XX证言证实,她是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道海业社区委员,负责综治和信访工作。她认识王XX王文琦经常到市里及北京等地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过四次。2、证人李XX言证实,他是葫芦岛市连山区海业社区书记,王XX因回迁楼的事上访,到过北京中南海等地区,有训诫书。3、书证,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等。4、被告人王XX的现实表现、身份证明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正当理由多次进北京等重点敏感地区上访,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多次到北京重点敏感地区扰乱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王XX无罪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立春审 判 员 荀巍巍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洪侠 来源:百度搜索“”